桂安监管一〔2016〕13号
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广西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广西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制度(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1月24日
广西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非煤矿山安全,规范安全监管工作,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按照规定的职责,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对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管。
第三条 安全监管局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非煤矿山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安全监管局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管,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非煤矿山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五条 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非煤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管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 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应当依靠非煤矿山职工和工会组织。
非煤矿山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非煤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监管局报告或者举报。安全监管局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及其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监管局及其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安全监管局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安全监管局及其职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一)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权限。
1、设区市安全监管局负责以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1)年产100万吨以下陆上油田开发生产项目和年产20亿立方米以下陆上气田开发生产建设项目;(2)设计生产能力1万吨/年—300万吨/年且最大开采深度小于1000米的地下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3)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1亿立方米且设计总坝高小于200米的尾矿库建设项目;(4)非煤矿产资源地质坑探项目;(5)本市辖城区(开发区)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
2、县(市)安全监管局负责以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1)设计生产能力1万吨/年以下的地下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2)设计生产能力1000万吨/年以下且设计边坡200米高度以下的露天矿山建设项目;(3)设计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权限。
1、设区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核发以下企业和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陆上石油、天然气开发生产企业;设计生产能力1万吨/年及以上的地下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尾矿库;从事非煤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勘探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本市辖城区(开发区)的非煤矿山企业。
2、县(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核发辖区内以下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设计生产能力1万吨/年以下的地下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露天矿山;设计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尾矿库。
(三)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自治区安全监管局确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由地市级安全监管局确定,也可以授权县级安全监管局确定。
(四)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理。自治区安全监管负责制定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分级标准,并对各设区市、县级安全监管的安全生产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各设区市、县级安全监管按照安全许可分级,具体负责和实施本辖区非煤矿山企业的评定分级和监管工作。安全风险等级由各县级安全监管进行初审,报设区市安全监管审核确定后进行统一公布。
第九条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辖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对辖区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管。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辖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政府及安全监管局履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负责全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市县两级政府及安全监管局履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十条 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应当对每座非煤矿山建立安全监管档案。安全监管人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人员签名后归档。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在履行安全监管职权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第十二条 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应当每季度向设区市安全监管局、设区市安全监管局每半年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报告一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情况。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应当定期通报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情况。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有权随时进入非煤矿山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非煤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安全监管局依照《行政处罚法》和相关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非煤矿山企业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在实施安全监管过程中,发现非煤矿山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指导、协调、指挥本级处置的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指导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体系建设,组织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安全监管局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权限、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及其安全监管人员不得接受矿山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矿山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矿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安全监管工作在矿山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内容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局对非煤矿山执行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非煤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非煤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非煤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安全监管局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安全监管局审查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监管局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管局应当监督非煤矿山企业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预案,并检查非煤矿山制定的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现非煤矿山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非煤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监管局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整改达到要求。
第二十五条 发现非煤矿山作业场所有下列重大隐患之一的,安全监管局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消除隐患;有关非煤矿山或其作业场所经安全监管局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一)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开采移动线与周边居民村庄、重要设备设施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要求,以及与相邻矿山开采相互严重影响安全的;
(二)有严重水患,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三)没有按规定使用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的;
(四)矿山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五)危险级排土场(废石场)没有治理,以及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六)露天矿山开采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
(七)露天矿山没有采用自上而下顺序、分台阶(层)开采的;
(八)露天矿山没有对高陡边坡采取监测监控措施,以及对较大滑坡体没有治理的;
(九)露天矿山台阶参数和设备能力严重不匹配的;
(十)地下矿山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每个采场没有两个安全出口的;
(十一)地下矿山没有按规定建立机械通风系统,以及通风能力不足,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要求的;
(十二)地下矿山未按相关规定建立排水系统,以及排水系统能力严重不足的;
(十三)有自然发火倾向,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四)没有对采空区进行治理,以及对地表塌陷没有采取有效监测监控措施的;
(十五)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的;
(十六)地下矿山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没有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
(十七)尾矿库坝体超过设计坝高、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以及尾矿库排洪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十八)危库、险库没有停止生产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十九)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闭库的;
(二十)石油和天然气企业没有采取防井喷、防爆炸、防硫化氢中毒、防恶劣气象措施的;
(二十一)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二十六条 发现非煤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安全监管局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发现非煤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八)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矿山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一)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向非煤矿山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本非煤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及其安全监管人员依照相关的规定责令非煤矿山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非煤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届满时及时对非煤矿山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有关非煤矿山申请,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各级安全监管局及其安全监管人员依照相关的规定责令非煤矿山立即停止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或者责令关闭矿井的,应当对非煤矿山的执行情况随时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应当出示安全监管执法证件。发出安全监管指令,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11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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