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安监管煤〔2016〕10号
各产煤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各煤矿企业:
为构建全区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标准及管控机制,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安全监管局组织制定了《煤矿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分级标准及管控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自治区安全监管局。
联系人及电话:孟家德 0771-5659099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5日
煤矿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分级标准及管控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煤矿领域事故发生,建立以科学防范为导向,流程管理为手段的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风险分级标准及管控机制(以下简称“煤矿风险管控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煤矿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风险分级标准及管控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煤矿企业在煤矿风险管控工作中负主体责任。全区各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各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负责辖区煤矿风险管控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各煤矿企业和各有关部门应定期梳理本企业、本地区煤矿安全风险,有针对性地做好煤矿风险识别、风险分级、风险监视、风险控制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在开展煤矿风险管控工作中,要做好“一矿一册”、“一企一册”、“一县一册”和“一市一册”等煤矿风险管控台账的建立工作。
第六条 鼓励各煤矿企业和各有关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家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参与煤矿风险管控工作。
第二章 煤矿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识别
第七条 煤矿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根据形成原因可以分为内在风险和外在风险。内在风险主要包括煤矿结构风险、设备风险(含一次设备风险和二次设备风险);外在风险主要包括人为风险、自然风险、外力破坏风险。部分风险可以由多个原因组合而成。
第八条 各煤矿在开展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识别工作中,重点要做好以下五个方面工作。
(一)风险辨识。全方位、全过程排查本煤矿风险点,并按照危险程度分为1、2、3、4级。
(二)落实管控措施。对不同风险等级的风险点,逐一明确管控层级,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和管控措施。
(三)设置警示牌。对1、2、3、4级的风险点,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设置风险警示标志或风险警示告知牌,并公布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措施。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控责任人、记录报告、安全监控、督办验收等工作措施。
(五)建档立案。将所有安全风险点逐一登记,建立本单位安全风险管控档案,形成“一矿一册”,并根据安全风险因素的变化情况,形成动态化的“一矿一册”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煤矿企业和所属煤矿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到每位作业人员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安全生产责任清单要重点明确以下内容:
(一)煤矿作业人员应当在开始作业前对本岗位危险因素进行一次安全确认,并在作业过程中随时排查事故隐患;
(二)煤矿的生产组织单位(区、队、班、组)应当每天对作业区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三)煤矿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等职能部门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覆盖生产各系统和各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
(四)煤矿企业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等职能部门定期开展覆盖所属煤矿的事故隐患排查。
第十条 将所属煤矿整体对外承包或托管的煤矿企业,应当在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中约定本企业和承包单位在煤矿事故隐患和风险识别工作方面的责任。
第三章 煤矿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分级
第十一条 各煤矿应根据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治理难度等制定本煤矿的事故隐患分级标准,建立单位管控机制,明确负责不同等级事故隐患的治理、督办和验收等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风险分级的划分。对于可能导致特别重大或重大煤矿安全事故的风险,定义为一级风险;对于可能导致较大煤矿安全事故的风险,定义为二级风险;对于可能导致一般煤矿安全事故的风险定义为三级风险。对于可能导致煤矿伤害事故的风险定义为四级风险。
第十三条 各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列为一级重大风险: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五)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六)超层越界开采;
(七)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八)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九)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新建、改扩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一)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最后认定标准按照《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号)的有关要求来评定。
第十四条 各煤矿在采掘活动开始前和安全条件、生产系统、设施设备等发生较大变化时,要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进行全面辨识,并汇总进行分类分级和危险程度评估。
第四章 煤矿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监视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风险监视工作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开展。对于四级煤矿安全风险,由各煤矿自行监视;对于三级煤矿安全风险,由相关煤矿企业自行监视;对于二级煤矿及以上安全风险,相关煤矿企业应当报告所在地县(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于一级煤矿安全风险,当地县(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上报设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抄报自治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煤矿应当制定风险控制方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规程等的要求,综合考虑风险控制方法与途径,保证风险控制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确保风险控制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七条 各煤矿应当建立依据事故隐患的等级实施分级治理办法。对于有条件立即治理的事故隐患应及时治理;对于难以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治理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限期完成。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由煤矿或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治理方案。制定的隐患治理方案必须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
第十八条 各煤矿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的安全保护措施。事故隐患治理前无法保证安全或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出现险情时,应撤离危险区域作业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相应的验收责任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督办、予以销号。
第十九条 各煤矿必须建立防范强降雨、洪水、大风和雷电等自然灾害引发煤矿水害、断电等事故的工作机制,制定针对性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加强预警,一旦出现险情要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条 各煤矿发现周边其他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造成威胁时,煤矿企业应当向各有关部门报告并请求协调解决;自身生产活动对相邻矿井造成安全威胁时,应及时向受到威胁的矿井通报,并制定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排除。
第二十一条 各煤矿应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和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发现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普遍性、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研究制定预防性措施;并及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验收过程中形成的电子信息、纸质信息归档立卷。
第二十二条 各煤矿应在井口和信息发布栏等醒目位置公布事故隐患举报电话,接受职工和社会监督。对于经核实的事故隐患举报,应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各煤矿企业应当对所属煤矿的风险控制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对本企业各领域、各岗位风险控制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风险控制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并到位。
第五章 煤矿风险管控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煤矿企业上报的煤矿安全风险的跟踪监视,不定期开展对煤矿安全风险管控落实情况采取“双随机”、“四不两直”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主动获取煤矿风险管控方面的标准规范和政策,及时传达至相关企业并指导督促其按照规定开展管控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煤矿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企业年度开展煤矿安全风险管控情况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开展煤矿安全风险管控工作报告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面总结本企业煤矿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开展情况;
(二)深入分析本企业所辖煤矿矿井存在的安全风险;
(三)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管控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设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汇总形成本市煤矿领域年度风险管控报告,于当年年底前自治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要求报告或未及时采取管控措施而导致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或事件的,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外部因素形成的煤矿企业和煤矿自身难以独立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有关煤矿企业或煤矿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办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内部责任体系;
(二)督办通知、督促治理、移交提级、验收销号、公示公告和执法处罚等工作机制;
(三)督办信息管理体系;
(四)报告监督、举报奖励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督办、谁验收”的原则,负责对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上报、仍然组织生产和建设的煤矿,应当依法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档案,及时将督办过程中形成的各类电子信息、纸质信息归档立卷,分类保存。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后,及时组织核查,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产煤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12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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