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广西东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23号
违法事实:2024年9月25日至27日,我厅的执法人员按照年度监管计划对广西东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怀煤矿一号井进行检查发现该煤矿井下一水平避险硐室压风自救全部箱体均未接入压风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但监测记录填写均为正常。该行为的存在造成压风自救装置连接不到地面空气,当煤矿井下发生事故,现场人员来不及撤离,需要利用压风自救系统实行自救时,系统无法为现场人员提供呼吸空气,实现现场自救,该行为构成了事故隐患。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4年9月27日我厅下达的《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处理决定书》(桂(执法)煤安处〔2024〕101004号),证明了:2024年9月26日,东怀煤矿一号井井下一水平避险硐室压风自救全部箱体均未接入压风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矿井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该事故隐患,责令限7日内完成整改。《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处理决定书》经东怀煤矿一号井安全副矿长韦乃营签字确认。
证据二:2024年11月6日我厅执法人员对韦乃营、王伟、杨邦德等3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2024年9月26日,东怀煤矿一号井井下一水平避险硐室压风自救全部箱体均未接入压风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矿井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该事故隐患的事实也得到了这3人的确认。
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矿安〔2024〕69号)第七十七条裁量基准,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处中等幅度的处罚,决定给予责令7日内消除隐患,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的罚款(¥25,000.00) 的行政处罚。
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库金库广西区分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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