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防城港越洋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青草坪路11号
邮政编码:538000
主要负责人:马月波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3814819695
2024年10月11日,国家应急管理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部级专项督导组第十组对你公司开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专项督导核查发现8项事故隐患{其中第5项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即企业在防爆电气选型和维护保养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备桶间变更为阻燃剂储存及打包间,现场使用不防爆打包设备;(2)五硫化二磷厂房包装容器检查工序部分电气(如风机开关)不防爆;(3)五硫化二磷厂房东侧室外设备区的ORP电极缺少防爆标识;(4)五硫化二磷厂房、黄磷池、液硫池等区域多处防爆接线头脱落或破损、存放有非防爆接线板;(5)五硫化二磷仓库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多个路灯底部接线未使用防爆接线盒;(6)五硫化二磷仓库外的二氧化碳气体灭火器电磁阀为非防爆电气。},并移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立案调查。鉴于第1、2、3、4、6、7、8项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第5项事故隐患符合《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的情形,构成重大事故隐患。我厅依法对第5项事故隐患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你公司存在有在爆炸危险区域内使用非防爆电气的问题。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4年10月11日国家应急管理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部级专项督导组第十组出具的《企业问题隐患交办表》,证明你公司存在:(1)备桶间变更为阻燃剂储存及打包间,现场使用不防爆打包设备;(2)五硫化二磷厂房包装容器检查工序部分电气(如风机开关)不防爆;(3)五硫化二磷厂房东侧室外设备区的ORP电极缺少防爆标识;(4)五硫化二磷厂房、黄磷池、液硫池等区域多处防爆接线头脱落或破损、存放有非防爆接线板;(5)五硫化二磷仓库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多个路灯底部接线未使用防爆接线盒;(6)五硫化二磷仓库外的二氧化碳气体灭火器电磁阀为非防爆电气等6项问题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10月16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4份,证明你公司存在“(1)备桶间变更为阻燃剂储存及打包间,现场使用不防爆打包设备;(2)五硫化二磷厂房包装容器检查工序部分电气(如风机开关)不防爆;(3)五硫化二磷厂房东侧室外设备区的ORP电极缺少防爆标识;(4)五硫化二磷厂房、黄磷池、液硫池等区域多处防爆接线头脱落或破损、存放有非防爆接线板;(5)五硫化二磷仓库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多个路灯底部接线未使用防爆接线盒;(6)五硫化二磷仓库外的二氧化碳气体灭火器电磁阀为非防爆电气”等6项问题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0月11日国家应急管理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部级专项督导组第十组现场拍摄的照片23张,证明你公司存在“(1)备桶间变更为阻燃剂储存及打包间,现场使用不防爆打包设备;(2)五硫化二磷厂房包装容器检查工序部分电气(如风机开关)不防爆;(3)五硫化二磷厂房东侧室外设备区的ORP电极缺少防爆标识;(4)五硫化二磷厂房、黄磷池、液硫池等区域多处防爆接线头脱落或破损、存放有非防爆接线板;(5)五硫化二磷仓库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多个路灯底部接线未使用防爆接线盒;(6)五硫化二磷仓库外的二氧化碳气体灭火器电磁阀为非防爆电气”等6项问题的事实。
以上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5.1.1“3 爆炸性环境内的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符合周围环境内化学、机械、热、霉菌以及风沙等不同环境条件对电气设备的要求”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同时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整改不力”的从重情形。理由是:2023年6月27日,防城港市应急管理局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存在在爆炸危险区域内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的违法行为,你公司仍未能有效整改,仍然持续在爆炸危险区域内使用非防爆电气。
按照有关程序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于2024年11月12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应急告〔2024〕危化-1号]送达你公司。你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一般缴款书》到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四大国有银行缴款。到期不缴,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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