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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应急罚〔2022〕危化-3号

2022-08-16 16:3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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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广西金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河池市大任产业园        邮政编码:54701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韦明昌  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联系电话:13907****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集中治理方案>的通知》(桂安委〔2022〕4号)要求,2022年5月20日-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对你公司开展高危细分领域安全风险专项整治督导核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有机硅生产车间格氏反应釜、301高位釜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设置氮气管。

二、安全阀、SIS控制室、消防水泵等安全设备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1.有机硅生产车间301配料釜(氯乙烷溶解中间槽)属于压力容器,未设置安全阀;罐区氯乙烷钢瓶出口管的阀门至301配料釜(氯乙烷溶解中间槽)前的阀门之间的管道未设置泄压安全措施。2.配电室设在甲类生产车间二楼端头,与车间一面贴邻,但配电室正压通风的吸风口未在爆炸危险区域外。3.公司SIS控制室设在甲类生产车间二楼。4.消防水泵备用泵未采用柴油机泵;消防水泵房无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

三、304备用罐储存介质变更,未按照你公司《变更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变更手续。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关于第一项违法事实“有机硅生产车间格氏反应釜、301高位釜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设置氮气管”的主要证据为:(一)2022年5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编号:(桂)应急现记〔2022〕危化-1号]、2022年5月21日河池市应急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编号:(河)应急责改〔2022〕危化-3号]对你公司“有机硅生产车间格氏反应釜与301高位釜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设置氮气管”的事实进行了记录。(二)广西金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机硅工程项目《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证明你公司有机硅生产车间的格氏反应釜、301高位釜要设置氮气管通氮气。(三)2022年6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现场拍摄的有机硅生产车间照片2张,证明你公司有机硅生产车间格氏反应釜、301高位釜气均未设置氮气管、未通氮气。(四)2022年6月22日、7月26日对你公司有机硅项目负责人吴承恩的《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清楚知道有机硅生产车间存在“格氏反应釜及301高位釜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设置氮气管”的事实。

关于第二项违法事实“安全阀、SIS控制室、消防水泵等安全设备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主要证据为:

(一)1.有机硅生产车间301配料釜(氯乙烷溶解中间槽)属于压力容器,未设置安全阀,不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2018版)》(GB 50160-2008)第5.5.1条的规定;罐区氯乙烷钢瓶出口管的阀门至301配料釜(氯乙烷溶解中间槽)前的阀门之间的管道未设置泄压安全措施,不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2018版)》(GB 50160-2008)第5.5.6条的规定。

2.配电室设在甲类生产车间二楼端头,与车间一面贴邻,但配电室正压通风的吸风口未在爆炸危险区域外,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 50016-2014)第3.3.8条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装置电力设计规范》(GB 50058-2014)第3.3.3条的规定。

3.公司SIS控制室设在甲类生产车间二楼,不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2018年版)》(GB 50160-2008)第5.2.16、5.2.17、5.2.18条的规定。

4.消防水泵备用泵未采用柴油机泵,不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2018年版)》(GB 50160-2008)第8.3.8条的规定;消防水泵房无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不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2018年版)》(GB 50160-2008)第9.1.3条的规定。

(二)2022年5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编号:(桂)应急现记〔2022〕危化-1号]、2022年5月21日河池市应急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编号:(河)应急责改〔2022〕危化-3号]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记录。

(三)广西金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机硅项目设备一览表》载明301配料釜(氯乙烷溶解中间槽)“操作压力:0.3MPa,设计压力:0.5MPa;V=2000L;操作介质:氯乙烷、四氢呋喃”等信息,证明你公司301配料釜(氯乙烷溶解中间槽)属于压力容器。

(四)2022年6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现场拍摄的照片:1.有机硅生产车间、原料储罐区照片2张,证明你公司有机硅生产车间301配料釜(氯乙烷溶解中间槽)未设置安全阀,罐区氯乙烷钢瓶出口管的阀门至301配料釜(氯乙烷溶解中间槽)前的阀门之间的管道未设置泄压安全措施;2.配电室照片2张,证明你公司配电室正压通风的吸风口未在爆炸危险区域外;3.SIS控制室、中控室照片1张,证明你公司SIS控制室设在甲类生产车间二楼;4.消防水泵房2张,证明你公司消防水泵备用泵未采用柴油机泵,消防水泵房无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

(五)2022年6月22日对你公司生产安环副总韦运韩的《询问笔录》及2022年6月22日、7月26日对你公司有机硅项目负责人吴承恩的《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清楚知道有机硅生产车间、罐区、配电室、SIS控制室、消防水泵房存在“1.有机硅生产车间301配料釜(氯乙烷溶解中间槽)属于压力容器;罐区氯乙烷钢瓶出口管的阀门至301配料釜(氯乙烷溶解中间槽)前的阀门之间的管道未设置泄压安全措施。2.配电室设在甲类生产车间二楼端头,与车间一面贴邻,但配电室正压通风的吸风口未在爆炸危险区域外。3.公司SIS控制室设在甲类生产车间二楼。4.消防水泵备用泵未采用柴油机泵;消防水泵房无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的事实。

关于第三项违法事实“304备用罐储存介质变更,未按照你公司《变更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变更手续”的主要证据为:(一)2022年5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编号:(桂)应急现记〔2022〕危化-1号]、2022年5月21日河池市应急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编号:(河)应急责改〔2022〕危化-3号]对你公司“304备用罐变更为三氯氢硅储罐,储存介质改变,未按你公司《变更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变更手续”的事实进行了记录。(二)2022年6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现场拍摄的原料储罐区照片1张,证明你公司304备用罐变更为三氯氢硅储罐。(三)广西金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管理制度》“在实施变更时,变更申请人应填写《变更申请表》,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任何临时性的变更,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超过原批准的范围和期限”的规定,证明你公司304备用罐变更为三氯氢硅储罐,储存介质改变,要按你公司《变更管理制度》要求履行变更手续。(四)2022年6月22日对你公司生产安环副总韦运韩的《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清楚知道罐区存在“304备用罐储存介质变更,未按照你公司《变更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变更手续”的事实。

以上第一项违法事实“有机硅生产车间格氏反应釜、301高位釜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设置氮气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的规定,综合考虑你公司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对有机硅项目实施了停产整改措施,积极开展问题隐患的整改,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1号令)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及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的第一项违法行为“有机硅生产车间格氏反应釜、301高位釜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设置氮气管”处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第二项违法事实“安全阀、SIS控制室、消防水泵等安全设备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鉴于你公司违反多项国家标准规定,同一违法行为已达到4项,决定对你公司的第二项违法行为“安全阀、SIS控制室、消防水泵等安全设备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处以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第三项违法事实“304备用罐储存介质变更,未按照你公司《变更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你公司《变更管理制度》“在实施变更时,变更申请人应填写《变更申请表》,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任何临时性的变更,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超过原批准的范围和期限”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的规定,综合考虑你公司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对有机硅项目实施了停产措施,积极开展问题隐患的整改,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1号令)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的第三项违法行为“304备用罐储存介质变更,未按照你公司《变更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变更手续”处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1号令)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合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00)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一般缴款书》到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四大国有银行缴款。到期不缴,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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