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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应急罚〔2022〕工贸-5号

2022-10-12 11:1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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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广西柳钢中金不锈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8361692C(1-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杨剑洪  职务:董事长  

     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龙潭镇北部湾经济开发区     

邮政编码: 537604

2022年7月20日至7月22日,我厅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行为一、企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和工艺。(即:1.轧材厂使用5台一段式固定煤气发生炉,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发改委令第29号)第三类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禁止使用的设备;2.1#高炉采用炉前出铁场直接铸铁工艺属于禁止使用的工艺,根据《关于发布金属冶炼企业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42号)第八项的规定,属于禁止使用的工艺。)二、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即:1.炼钢厂在吊运液渣时,未使用带有固定龙门钩的冶金铸造起重机,不符合《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6.1.2的规定;2.炼钢厂吊运铁水和钢水的4具固定式龙门钩及机修厂房内2具已拆卸固定式龙门钩的吊钩、板钩、横梁等吊具部件未每年进行一次离线探伤检查,不符合《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4.6的规定;3.(1)混铁炉操作室、1#AOD炉操作室、2#及3#AOD炉操作室和LF炉操作室均设置在钢水吊运影响的范围内,(2)1#AOD炉操作室、2#及3#AOD炉操作室和LF炉操作室的门和窗正对钢水吊运区域,(3)钢水吊运范围内设置1#AOD炉低压配电室、2#及3#AOD炉低压配电室,不符合《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5.7的规定,(4)钢包冷热修区设置在钢水吊运影响的范围内,不符合《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5.17的规定;4.(1)连铸区域事故钢水罐与钢水罐漏钢回转溜槽无连接,且事故罐高于回转溜槽50厘米以上,事故钢水无法流入事故罐,(2)事故钢水罐存放区域存在大量可燃物,不符合《炼钢安全规程》(AQ 2001-2018)12.3.3的规定;5.(1)1#AOD炉氧枪的1#顶枪和2#顶枪冷却水流量差检测连锁设定值为0,(2)LF炉未设炉盖冷却回水流量检测和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3)LF炉未设短网侧冷却供水温度、压力、流量检测,未设短网侧冷却回水流量和回水温度检测,未设短网侧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不符合《炼钢工程设计规范》(GB 50439-2015)11.2.1的规定;6.(1)炼铁厂2#高炉风口平台共安装4台固定式一氧化碳报警监测报警装置,其中1台监测报警装置拆除后未及时恢复,(2)铸铁车间铁水包烤包器煤气阀组平台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3)石灰窑煤气加压机房煤气泄漏,现场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持续报警,不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4.10的规定;7.轧材厂5台煤气发生器的蒸汽吹管道在未通蒸汽期间与煤气管道连接,不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7.5.2的规定;8.(1)1#高炉炉基和1#高炉铁水运输线有非生产性积水,不符合《炼铁安全规程》(AQ 2002-2018)9.1.3的规定,(2)炼钢厂房漏雨,3台AOD炉台下均有积水,1#AOD炉进出料平台上方持续漏雨,不符合《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 7011-2018)5.2的规定

上述违法行为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你公司工商注册的企业名称。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杨剑洪和生产安全制造部经理王碧身份证和任职文件,证明你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生产安全制造部经理身份和职务。证据三:《现场检查记录》{(桂)应急现记〔2022〕-05号},证明你公司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和工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证据四:现场照片24张,证明你公司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和工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的规定,基于你公司存在2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和工艺,按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1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基于你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有8项,按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1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我厅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已下达责令整改指令,要求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

我厅已于2022926日向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应急告〔2022工贸-5号),告知对你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综上,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公布,第77号修正)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共处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库金库广西区分库,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

                                202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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