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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安监罚〔2018〕执-05号

2018-07-12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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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监罚〔2018执-05


 

被处罚人: 陈新秀 性别:  年龄: 29岁 

身份证号: 350182********3210                 

家庭住址: 建省长乐市江田镇下沙村诸茂厝49号  

所在单位: 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职务: 车间主任 单位地址: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   邮政编码: 542813     

 

  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作为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直接负责车间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对除尘器、煤气发生炉和污水处理池等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在有限空间开展作业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主管责任。主要证据:1.《现场检查记录》;2.《询问笔录》;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关于成立公司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兆鑫安字第[2018]4号)复印件;5.现场拍摄照片。

以上违法事实分别违反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和(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 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库金库广西区分库 ,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政府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018712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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