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桂)安监管罚〔2018〕执—08 号
被处罚单位:广西环江下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 河池市环江县驯乐乡 邮编: 547109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赵伊孙 联系电话:1390778****
违法事实:2018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河池市、环江县安全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下金矿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经7月5日进一步调查,发现你公司下金矿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巷道遇顶板破碎未加强支护,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作业。七采区绞车道下山、七采区运输下山支护强度不足,分别有8处、9处支架棚梁间顶板破碎,未采取加强支护措施,存在漏顶事故隐患。2.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定期检修并保证使用安全。两台防爆柴油机车没有按防爆设备管理,两个蓄电池箱盖只有两个螺丝;八采区8104采面机巷与皮带机搭接的刮板机联轴器没有防护盖板,紧链器没有防护罩;八采区8101掘进巷刮板机连轴器防护网孔太宽,起不到防护作用。
以上违法行为主要证据:1.2018年6月20日我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桂)安监(煤矿)检记〔2018〕12号);2.2018年6月20日环江县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环)安监责改〔2018〕3-12号);3.你公司下金矿主要负责人及三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4.2018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在下金矿七采区绞车道下山、运输下山巷道顶板支护现场拍摄照片4张。
以上第1项违法事实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第一百零二条第(四)项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第2项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4月2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两项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大写贰万元)、处以1.5万元(大写壹万伍千元)的行政处罚,即合并作出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5万元(大写叁万伍千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金库广西区分库),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应急管理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章)
2018年8 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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