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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 岂能关闭保命的安全设备?

2026-02-27 10:20     来源:应急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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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强化法治意识 守牢安全底线

案件事实

2024年1月25日,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工贸企业粉尘涉爆专项执法计划,对某金属处理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进行铝制品喷砂作业,但湿式除尘水槽的液位报警装置悬挂于水槽外侧,且该报警装置处于关闭状态。经立案调查,该公司员工在清理水槽淤泥时,将液位报警装置取出关闭后未按要求放回原位重启。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以案普法
处理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结合某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2.5万元。

专家评析

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会直接导致安全监测、报警和应急保护功能失效,有毒物质泄漏、高温高压等事故隐患无法及时预警,大幅提高爆炸、火灾、机械伤害等事故风险,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该公司员工关闭湿式除尘水槽的液位报警装置并悬挂于水槽外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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