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现将《广西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管理系统账号限制使用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2年4月27日
广西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管理系统账号
限制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确保安全生产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取得广西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管理系统账号的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该办法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在从事安全生产培训考试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在广西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管理系统的账号(以下简称“系统账号”)使用进行限制的工作规则。
第二章 记录范围及限制措施
第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系统账号限制使用期为三年,该机构法人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安全培训机构(包括新设立的安全培训机构)的系统账号也对等限制使用。同时,按照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有关规定,将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进行联合惩戒。
(一)与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特种作业安全培训机构条件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作业安全培训机构建设标准(2021年版)》,其他安全培训机构条件见《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2016)】的培训机构勾结,“倒买”学员,虚假培训并利用已取得的账号权限为其申请考核取证的;
(二)与考试机构勾结,举办“包过班”,倒卖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
(三)故意组织、安排学员在培训考试中作弊的;
(四)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及其他有必要纳入的行为。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系统账号限制使用期为半年。
(一)参与、协助学员在培训考试中作弊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擅自改变教学内容、压缩培训学时、以答题练习代替理论培训、以理论培训替代实操培训以及实操实训流于形式的;
(三)以政府部门名义向企业及有关单位发文、打电话招揽生源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五)扰乱或垄断培训市场,未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不合理培训费的。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系统账号限制使用期为三个月。
(一)未建立培训档案或档案管理不规范,或提供虚假培训记录、考勤记录、档案和证明的;
(二)未按照每学习半天记录1次考勤的要求记录培训情况,或学员个人考勤率不足80%的;
(三)所培训学员的考核合格率连续三年处于全区培训机构排名后10%,且其中一年合格率低于80%的;
(四)在后期培训过程中因设备设施损坏、师资人员变动等达不到安全培训条件,未整改仍开展培训业务的;
(五)未按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正式书面通知要求如实报送相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安全监管书面指令及抗拒执法的。
第三章 限制程序与责任追究
第七条 设区市应急管理局对辖区内安全培训机构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县级应急管理局发现辖区内安全培训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章的行为,应及时向设区市应急管理局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出现本办法第二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八条 设区市应急管理局应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措施,畅通举报渠道,并要求各培训机构在醒目位置悬挂相关监督举报公示。
第九条 限制程序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采集。通过监督检查抽查、群众反映等途径,对出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应急管理局进行收集,随时发现随时提出,列出拟采取限制措施的安全培训机构及相关事实依据。
(二)告知。对拟采取限制措施的安全培训机构,由设区市应急管理局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三)审定。设区市应急管理局对拟采取的限制措施进行研究,作出系统账号限制使用决定,并将相关情况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报告,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进行广西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管理系统账号限制操作。
(四)公布。系统账号被限制使用的安全培训机构,由作出限制决定的设区市应急管理局通过官方网站对外发布。
(五)恢复。安全培训机构在限制使用期限届满时,向所在的设区市应急管理局申请账号恢复,设区市应急管理局审查后认为可恢复账号使用的,书面函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相关负责部门恢复其系统账号的相应权限。
第十条 对于安全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设区市应急管理局要将问题线索移交地方公安部门查处。对于在安全培训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